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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接受审议 为林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发布时间:2024-05-28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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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报业·新江苏讯 (记者 方思伟) 5月27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从预防、检疫、除治、监督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安全风险防治和治理体系建设,为全省林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江苏作为全国种苗花木生产大省、板材和木质包装材料生产消耗大省以及进口木材重要集散地,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多、分布广、危害重。《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颁布实施已近10年,为加强防治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预防、检疫、除治、监督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与新形势新要求还有不相适应的地方。条例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并将我省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以法规制度形式固化下来,通过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细化落实。

  《条例(草案)》从三方面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进行了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治理职责方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对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制。部门职责方面,规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同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在相关工程中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具有扩散性特点,规定发生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毗邻地区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跨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机制。林业经营者、管理者主体责任方面,规定要依法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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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植物检疫条例》罚款额度,对擅自饲养、繁育、种植、交换和买卖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等相关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造林抚育、道路和河道沿线绿化等工程时,未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内容纳入规划方案,或未在设计、施工、养护等环节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等情况,为实施行政法规补充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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